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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资质评审依据

二、评审依据

(一)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鉴定事项,主要是在专业判断的基础上,确定相对于通用要求的符合性。这类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的,目前一般按照《检查机构能力认可准则》(CNAS-CI012006,等同采用ISO/IEC170201998)及其在相关领域的应用说明进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或者认可评审。

(二)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事项,主要是在分析检测的基础上,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这类机构申请实验室资质认定的,原则上按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国认实函[2006141号发布)进行评审。

申请实验室认可的,按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CNAS-CL012006,等同采用ISO/IEC170252005)及其在相关领域的应用说明进行认可评审。

同时申请实验室认可和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其评审依据按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

(三)同时从事(一)和(二)中鉴定事项的机构在试点期间分别按照(一)和(二)的评审依据评审。

(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评审补充要求。

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进行资质认定或者认可评审,除按照上述有关评审准则评审外,还应当补充评审下列事项:

1.法律地位。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未登记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或者社团法人的,列为其他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需经所属法人授权。

2.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臵标准(暂行)》(司发通[200657号)的要求。

3.非标准方法的选择和确认。采用非标准方法的,应当优先选择司法部推荐的已通过认可的方法或者由司法部组织的专家组按照认证认可规则中的相关要求进行评价和确认的方法。必要时,司法部可以授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实施。

4.分包和外部信息。司法鉴定活动中需要运用医疗等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认的资质较高的医疗等机构中确定分包方,并签订分包协议。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利用委托方提供的外部检测、检验结果信息并作为鉴定的主要依据的,应当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采用性进行核查或验证,并在鉴定文书中注明。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的,分包项目仅限于设备使用频次低、价值昂贵项目或者特殊项目。

5.兼职鉴定人。兼职鉴定人指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其人事、工资关系不在该鉴定机构及其母体组织的司法鉴定人。兼职鉴定人应当与申请机构签订聘用合同,该类人员同样纳入质

量管理体系,并确保其参加必要的司法鉴定政策、法规和认证认可规则的培训。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的机构,其兼职鉴定人比例不得超过其总人员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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